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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李某某追求其未婚妻曾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樊家鱼塘附近,将在此处等候曾某某的李某某打倒在地,造成李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28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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