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6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都安县**乡**村**队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韦某某用手打了李某某一巴掌,而后两人拉扯在一起,因雨天路滑,李某某摔倒在地上,韦某某见状用右脚踢了李某某左腿五六次,被在场人员冯某某将两人拉起来,后李某某到拉仁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同月5日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的结果是左腿骨折。同年9月8日,都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