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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69********,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和贵州省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交界处,因土地纠纷发生抓扯,导致邓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村委会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19日经调解,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邓某某住院病历、调解笔录、谅解书、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公鉴(临床)[2020]174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上,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导致邓某某的2处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韦某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判断故意伤害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故意伤害行为的起因、被害人伤情程度、行为人是否为初犯、是否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况。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因土地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现在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综合前述情况,可以认定韦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村委会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某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韦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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