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7〕13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第一次退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第二次退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与梁某某、苏某某及其女友黄文琴(未到案)应邀在朋友家过节吃饭喝酒。当日18时许上述四人分乘两辆电动自行车前往五合牛湾村朋友家继续喝酒。途中韦某某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珂发生口角,韦某某一方加速离开先到达五合牛湾路口等候朋友迎接。随后黄珂搭乘曹龙龙及一位朋友,被害人莫某某搭乘关云开到达五合牛湾路口,再次与韦某某一方发生口角进而徒手互殴。韦某某看到梁某某被围殴倒地,回到自己电动自行车上拿一把蓝色弹簧刀刺向莫某某右大腿,双方停止互殴,韦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莫某某右大腿被刺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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