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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故意伤害)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6********,壮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南宁市青秀区**小区**栋**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路**车市场内***号铺面***二手车行旁,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斗殴,谭某某被韦某某殴打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谭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同日,韦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后到案。2020年5月31日,韦某某向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谭某某对韦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例材料、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收条、见证人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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