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93********,满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辽宁省黑山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黑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被黑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6月20日因急于偿还债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缴纳运政部门扣车罚款为由向被害人何某甲借款,被害人何某甲以微信转账的形式付给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人民币29,866.00元。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取得钱款之后用于偿还贷款及郭某某的欠款。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黑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郭某某、何某乙、雷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接受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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