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65********,壮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鹿寨县**镇**屯篮球场旁进行清理建设群众舞台基础工作中,其进入现场一台“**”无号牌小型挖掘机驾驶室欲操作挖掘机工作时,不慎触碰到挖掘机操作杆,使得挖掘机前臂从左前方甩向右前边,挖掘机钩头碰压着在挖掘机旁边的黄某某,造成黄某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的重大伤亡事故。该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韦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而上岗作业,不具备挖掘机操作资质,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50万元的协议且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韦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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