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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节期间,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钩机对其种植的、位于*****山上的500余株第三代巨尾桉萌芽幼树进行清理,后用于种植沃柑果树。经现场勘查及鉴定,韦某某无证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武鸣区陆斡镇共济村3林班149-1、150-1、151-1小班,砍伐面积为0.4609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武鸣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关于移交2019年森林督查图斑案件线索中的蓄积量的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督查变化图斑核查操作细则、韦某某提供的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韦某乙、韦某甲的证言笔录;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韦某某的供述笔录;

4.鉴定意见: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木现场调查现状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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