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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坝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韦某甲,绰号二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顺市平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车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接到其哥韦某乙(另案处理)的电话后,便驾驶一辆电瓶车到安顺市平坝区某某办事处西外环平坝区看守所附近接韦某乙。韦某某到现场后,明知韦某乙、罗某某(另案处理)实施了盗窃香烟的行为,仍驾驶电瓶车分别将罗某某、韦某乙及被盗香烟送至平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车站某乙家中。经平坝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韦某乙、罗某某盗窃所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688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未分得赃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嵿一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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