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5********,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6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到册亨县**镇冗贝泥鳅养殖场,发现王某丙的养殖场无人看守,便使用钢钎将王某丙养殖场棚子门锁撬开后进入棚子里,将王某丙放在泡沫箱内的100斤田螺、10斤泥鳅、25斤白甲鱼盗走后倒放在其养殖场池塘里。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775元。
2019年12月28日韦某某被册亨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钎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7.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自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钢钎一根,移送至册亨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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