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6********,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郑梅,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通过其干老庆刘某某联系到收购废旧金属老板徐某某、何某某夫妇,谎称位于安龙县**镇**村**组其家附近的安龙县荷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水源点的两台水泵、一台控制柜、一台消毒柜系自己所有,因水泵、控制柜、消毒柜损坏需按废铁价变卖,后谈好以720元的价格出售。次日,安龙县荷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普坪站负责人张某某得知上述水泵等物品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1月22日,韦某某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遂到徐某某、何某某夫妇处将卖出已被切割的水泵、控制柜、消毒柜以720元的价格赎回并放回原处。同年12月2日,韦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到案。经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安龙县荷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盗水泵、控制柜、消毒柜共计价值8460元。
2020年12月7日,韦某某家属主动赔偿安龙县荷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普坪站846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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