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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61********,汉族,小学,保安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住广西南丹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18时许,周某某(已起诉)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高速公路南丹服务区后门进入到服务区内伙同该服务区保洁员何某某(已起诉)窜到该服务区仓库内盗窃原存放在该处的LED灯,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发现后驾驶二轮摩车追赶拦截并制止不让被告人周某某将盗得的LED灯拉走,但周某某不听制止执意将盗得的LED灯拉到小场供销社后面的废旧收购站卖给卢某某。同日22时许,周某某用电话向韦某某提出要求再次到南丹县高速公路服务区仓库内盗窃LED灯,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同意后周某某再次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该服务区仓库内盗窃LED灯,并拉到小场供销社后面的废旧收购站卖给卢某某。两次共盗得LED灯61盏,共获得脏款3370元。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LED灯价值9510元。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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