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200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经事先商议,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黄某某来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77号汇丰大厦地下停车场,物色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该处、未上锁的一辆紫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后,由韦某某徒手将该车车前盖掰开,由黄某某接通电源线,后共同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70元。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韦某某先后到心圩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970元,梁某某对二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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