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9日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2时许,受害人胡某某在河池市第三医院门诊部前面的公交站等车,准备上车的时候将手机放在上衣左边口袋。此时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跟在受害人身后,趁受害人不注意,就从受害人口袋里面偷出手机,得手之后转身准备离开现场。在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偷手机的时候,被在附近巡查的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巡警大队便衣民警发现,便衣民警将韦某某当场抓获,之后便衣民警将韦某某交由河南派出所处理,当场将被盗手机追回,后发还受害人胡某某,经过讯问,韦某某对盗窃受害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