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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 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昆山市**路**公司南门外东面路边,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56元。涉案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21年1月16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1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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