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61********,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住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 8 月 29 日 18 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见到**医院的医生周某某将电动车停放于**医院大门处,电动车敞开的储物箱内有一部手机,趁无人之机,便将电动车内的手机盗走。经贞丰县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的OPPOr17 手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1600.00 元)。
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归还脏物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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