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3********,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爱米,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1577880****。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都安县安阳镇**街**号“**女装”店盗走店主班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5i型号手机,后其将该手机拿到南宁市一手机店解锁,解锁后期将该手机据为己用。都安县公安局侦查后发现韦某某有作案嫌疑,多次电话联系韦某某,韦某某于同月28日主动到安阳派出所投案。经都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班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39元。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他人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被害人被盗手机。2020年9月14日,韦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本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班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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