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12291991********,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现住广西平果市**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窜到平果市天益绿城小区门卫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在网上购买的“子初”牌婴儿洗发沐浴露和驱蚊液包裹盗走,后将婴儿洗发沐浴露拿回家,将对自己没有用的驱蚊液丢弃到垃圾桶里。
2、2020年6月11日11时许,被起诉人韦某某在平果市行政大楼门前的体温检测点将被害人黄某某在网上购买的1瓶雅诗兰黛女式化妆品包裹盗走,其打开包裹后发现该包裹内的财物对自己没有用,便丢弃到北部湾羽毛球馆附近的垃圾桶里。
3、2020年6月11日12时许,被起诉人韦某某窜到平果市天益绿城小区门卫室内将被害人岑某某在网上购买装有1台红色纽曼牌收音机包裹盗走, 其打开包裹后发现该包裹内的财物对自己没有用,后将该收音机丢弃到垃圾桶里。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赔偿了陈某某、黄某某、岑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网购订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岑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是:1.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2.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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