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40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4********,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民委**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宾悦时尚酒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何某某放在该处的行李箱1只(内有OPPO R15手机1部、金大福手串1条、仿天梭手表1只、云烟(福)12包、云烟(软珍品)3包、人民币20元以及衣服等物)。经认定,上述手机、手串、香烟、手表合计价值3963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另赔偿被害人25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另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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