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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盗窃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1〕17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7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村民委**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至桐乡市**镇**村**号新造房子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顾某某放在门口的钢管、钢筋等财物,价值37元。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至桐乡市**镇**村**号新造房子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顾某某放在门口的钢管、钢筋等财物,价值26元。

3.2020年8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至桐乡市**镇**村**号道地上,盗窃被害人劳某某晒在门口道地上的蚕丝绵约2.86斤,价值486.2元。

4.2020年8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至桐乡市**镇**村**号门口道地上,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晒在门口道地上的蚕丝绵约2.46斤,价值418.2元。

5.2020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至桐乡市**镇**村新造小区自南向北第**排人家后面路边上,盗窃被害人叶某某放在路边上的铁箍、钢筋等财物,价值28元。

6.2020年8月中旬一天的下午,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至桐乡市**镇**路**镇农村道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工程告示牌下面的钢管,价值40元。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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