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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盗窃案)_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3********,壮族,初中文化,**医院工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号,现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从马山县中医医院内外出,走到医院前门左侧停车位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两轮电动摩托车(车牌号码:******,发动机:******,车架号:******)未拔钥匙,韦某某想起本人的电动车被盗一事,便产生盗走该电动摩托车自用的念头,便乘无人之机将该电动摩托车盗走。作案后,韦某某将该电动摩托车的车牌拆掉,换上其本人的电动车车牌,并撕掉车辆的品牌标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

2020年8月26日上午,公安机关锁定韦某某有作案嫌疑后,办案民警到**医院寻找韦某某,民警委托韦某某的领导打电话告知韦某某有公安民警前来调查案件,请其回单位予以配合,11时许韦某某来到**医院,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民警自韦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车辆,并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韦某某表示谅解。

经查,韦某某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有自首情节,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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