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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窝藏案)_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一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绰号韦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9年12月4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莫雪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5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5日补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11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韦某某在其租住的南宁市荣和大地一组团31栋A单元9B号房,听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已逮捕)告知其因涉嫌犯罪可能会被公安机关抓捕,韦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是涉嫌犯罪的人,仍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和要求,于次日12时许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青年国际支行,用自己名下的农行卡(卡号:62284808384******)取出42500元人民币现金,并于同日在南宁市荣和大地一组团31栋A单元9B号房,将42500元现金当面交予李某某,李某某随即从中抽出10000元留给韦某某,将余下的32500元收下潜逃。2019年5月31日,李某某在广东省廉江市落网,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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