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5月4日21时许,韦某乙与覃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老男孩酒吧发生矛盾冲突,后双方相约当晚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以斯贴酒吧旁边的巷子打架斗殴。2018年5月4日22时50分,覃某甲纠集吴某某、覃某乙、罗某甲、黄某甲、覃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韦某乙、罗某乙、黄某乙纠集陈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潘某某、韦某丙、郭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乙(在逃)、周某某(在逃)及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等,双方来到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桂龙路以斯帖酒店背后巷子持砍刀、木棍等器械进行斗殴,后导致覃某甲、韦某乙、黄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对受伤的涉案人员进行伤情鉴定,覃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韦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2018年8月2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伙同“某某乙”(在逃)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广信路“卡卡酒吧”的魔蝎卡座见到被害人江某某,韦某甲以江某某不配合其花呗套现不爽为由,持水果刀将江某某捅伤。经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江某某右食指锐器切割伤、右小腿锐器切割伤、右胫前肌损伤、右拇长伸肌损伤(江某某不配合鉴定)。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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