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在纳雍县职中学校打篮球的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继而抓打,被他人劝开后双方相互邀约到纳雍县火车站处进行斗殴。李某某邀约胡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胡某某邀约韦某某,韦某某邀约宋某某(未成年人);段某某一方邀约徐某某(在逃,身份信息不清)、陈某某、(未成年人),到当晚21时许,双方来到纳雍县火车站处相互对骂,在对骂的过程中,因陈某某又邀约得张某某等人来纳雍县火车站处斗殴,后段某某、陈某某一方便去追、打张某某一方,韦某某、李某某一方就撤离现场,斗殴未遂。在撤离现场的途中,韦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入所人员健康体检表、破案报告书等书证;2.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供述与辩解佐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韦某某人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未遂)。但鉴于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决定对韦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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