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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46号

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南京**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室。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12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7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经营南京**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在与南京**科贸实业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499145.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485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4000元。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溧水区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已补缴全部进项税额款项。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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