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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相对不诉)主要负责人即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公司进项抵扣不足,在与无锡**皮业有限公司、徐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潜江市**皮革有限公司、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税额合计752892.58元,并成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52892.58元。

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20年7月31日补缴全部税款。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电子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归案经过、基本信息;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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