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韦世富,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50517041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宾阳县思陇镇六高村委会古棉村16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世富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15年7月19日9时许,柳盛闪(已判决)与唐斌华(在逃)在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眉坡高铁附近的一山坡处与被害人钟赛豹、赖进商谈购买桉树一事以及兑换美金事宜,唐斌华负责清点钟赛豹带来的钱款。清点结束后,钟赛豹将钱款放在自己的小型越野车尾箱,但未将车辆上锁。柳盛闪、唐斌华与钟赛豹在车旁聊天,赖进因内急到附近方便。柳盛闪趁钟赛豹独自一人之时,将钟赛豹推倒,唐斌华将钟赛豹放在车内的24万元现金拿走后逃离现场,柳盛闪也快速逃离。赖进听到钟赛豹发出叫喊声后,与钟赛豹一起追赶柳盛闪、唐斌华,但未追上。经查,该案由被不起诉人韦世富拿假美元诱骗赖进,韦世富负责介绍柳盛闪、唐斌华给钟赛豹和赖进认识,并以美元兑换人民币为由骗取赛豹和赖进的钱款。
二、2015年4月,张永进来到南宁市兴宁区五塘收费站附近与唐斌华(在逃)商谈人民币兑换美元事宜,柳盛闪拿出两盒美元让张永进检验真伪,张永进检验后认定这些美元是真的,且对方给出兑换的条件很优惠,于是张永进有了用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意向。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张永进独自一人持63.6万元人民币来到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五塘收费站往宾阳方向几公里处的混凝土搅拌公司一带与唐斌华进行人民币兑换美元的交易,当时唐斌华将几个装有美元的盒子交给张永进后,将张永进手中装有63.6万元人民币的提包拿走并借故离开。唐斌华离开后,张永进打开盒子检查美元真伪时发现盒子里装的不是美元,发现被骗后张永进沿对方离开的路线追赶,但对方已不见踪影。经查,该案由被不起诉人韦世富拿假美元诱骗洪双秀,并经韦世富介绍柳盛闪与唐斌华给张永进认识,并以美元兑换人民币为由骗取钟赛豹和赖进的钱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韦世富与柳盛闪、唐斌华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世富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15年7月19日9时许,柳某某(已判决)与唐某某(在逃)在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眉坡高铁附近的一山坡处与被害人钟某某、赖某某商谈购买桉树一事以及兑换美金事宜,唐某某负责清点钟某某带来的钱款。清点结束后,钟某某将钱款放在自己的小型越野车尾箱,但未将车辆上锁。柳某某、唐某某与钟某某在车旁聊天,赖某某因内急到附近方便。柳某某趁钟某某独自一人之时,将钟某某推倒,唐某某将钟某某放在车内的24万元现金拿走后逃离现场,柳某某也快速逃离。赖某某听到钟某某发出叫喊声后,与钟某某一起追赶柳某某、唐某某,但未追上。经查,该案由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拿假美元诱骗赖某某,韦某某负责介绍柳某某、唐某某给钟某某和赖某某认识,并以美元兑换人民币为由骗取赛豹和赖某某的钱款。
二、2015年4月,张某某来到南宁市兴宁区五塘收费站附近与唐某某(在逃)商谈人民币兑换美元事宜,柳某某拿出两盒美元让张某某检验真伪,张某某检验后认定这些美元是真的,且对方给出兑换的条件很优惠,于是张某某有了用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意向。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张某某独自一人持63.6万元人民币来到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五塘收费站往宾阳方向几公里处的混凝土搅拌公司一带与唐某某进行人民币兑换美元的交易,当时唐某某将几个装有美元的盒子交给张某某后,将张某某手中装有63.6万元人民币的提包拿走并借故离开。唐某某离开后,张某某打开盒子检查美元真伪时发现盒子里装的不是美元,发现被骗后张某某沿对方离开的路线追赶,但对方已不见踪影。经查,该案由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拿假美元诱骗洪某某,并经韦某某介绍柳某某与唐某某给张某某认识,并以美元兑换人民币为由骗取钟某某和赖某某的钱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韦某某与柳某某、唐某某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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