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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州**街**委**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宾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宾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10日10时许,烟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雷某某在一QQ群中,被他人冒充其公司领导,以办理业务需要向对方打款为由,指令其从公司账户(建设银行,账号370501665060******,账户名烟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指定账户(建设银行,账号440501778308******,账户名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96万元,雷某某汇款后当日中午发现被骗。后上述被诈骗资金被转移。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戊将涉案嫌疑款项分散至多个银行账户,并指使韦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欧某丙、林某丁等人在南宁市多家银行ATM机上多次将嫌疑账户内的钱款取出,并于当晚夜间驾车运送给宾阳县上线嫌疑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宾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指控韦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宾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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