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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易某甲(另处)与易某乙(已死亡)二人共谋以“资金盘”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租赁广东省东莞市**小区**期**幢**单元**室、广东省东莞市**小区**期**幢**室作为诈骗窝点,2019年3月份,易某乙、易某甲相继邀约了韦某某等人到上述诈骗窝点用微信加好友,同年6月8日,易某甲、易某乙安排韦某某等人统一到广东省东莞市**小区**期**幢**单元**室,韦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使用作案的手机各自建立“嘉永金服投资交流群”,在群内发布嘉永金服”的虚假推广信息及投资理财APP软件,各业务员之间相互配合,除在自己建立的微信群内发布推广等信息外,还要在其他业务员建立的微信群内吵群。各业务员的收入由易某甲、易某乙封盘后按照比例分配。

2019年6月8日至6月10日期间,韦某某等业务员相互配合,骗取马某某等23名被害人共计51296.02元。

2019年6月10日10时许,韦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8日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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