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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诈骗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为陈某某位于青岛市高新区**号楼202户房屋装修期间,陈某某委托韦某某帮忙联系制作窗户的厂家,韦某某遂联系其原同事马某某的**门窗店,并向马某某索要门窗合同电子版以及收费表,韦某某向陈某某出示该合同取得陈某某信任,向陈某某收取定金12521元人民币。后韦某某将部分钱款用以偿还借款,剩余钱款被挥霍,陈某某家窗户一直未安装。2019年6月21日,韦某某赔偿陈某某损失,双方自行达成和解。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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