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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58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家住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韦某某伙同李某某、邹某某、邹某甲、李某甲、孔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义乌市某某袜厂上班,该厂使用一张名为“红粉袜业工作流程单”的单据按计件的方式统计并结算工人工资。2018年10月份,韦某某伙同邹某某、邹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李某某的房间内,按各自的工序在空白的流程单上签名,共同伪造出188份流程单,由此向被害人王某某报账结工资,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31972元。韦某某参与伪造流程单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162.9元(未拿到工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韦某某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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