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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7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钟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韦某某和黄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韦某某将其实际经营的**厂矿区范围内的6、7、8、9(矿区坐标拐点)的角石生产经营权发包给黄某某生产经营。承包费以黄某某生产角石每吨4元的价格支付给韦某某,韦某某负责办理生产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证件,费用由黄某某承担。韦某某为黄某某办理好采矿口的林地占用等手续后,黄某某组织工人和机械进场生产采矿。在黄某某开采碎石期间,**村民对黄某某堆料场、生产线的场地提出要交租金的意见。后韦某某与**、甲村、乙村、丙村签订了租地协议,把该地租下给黄某某使用,租**。黄某某开采期间堆料场、生产线等地超出了批准使用林地的范围。经鉴定,超出了批准使用林地的范围占用林地面积为15.006亩,其中一般公益林7.5045亩,一般商品林面积7.5105亩。后韦某某、黄某某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进行了复植复绿。2020年1月3日韦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在非法占用林地上复植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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