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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别名某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31949********,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址贵州省镇宁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大约二三十年前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镇宁自治县**镇赶集时,以人民币2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把火药枪,用于其自家防偷盗。后韦某某将该火药枪藏匿于家中至今且未击发使用。经鉴定,公安机关在韦某某家搜查出的疑似火药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以防自家被偷盗,其获得枪支后亦并未击发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考虑到其年过七旬,其身体条件不适宜羁押,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自制枪支1支请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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