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6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由电瓶、逆变器、电鱼杆、带电线的抄网组成的电鱼工具柳城县**镇**村**屯村口水沟电鱼,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4月3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对韦某某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渔获物泥鳝、黄鳝、七星鱼及杂鱼进行称重,渔获物重为0.3斤。韦某某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柳城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行政处罚人民币3000元。
本案中,韦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要证据有:1.归案经过,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2.其系初犯,无此案行为被处罚的前科;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其电鱼的地点在水沟,与普通的水域有所区别,其电得0.3斤泥鳅、黄鳝七星鱼等杂鱼,在该两个方面看,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4. 韦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韦某某制作电鱼工具,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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