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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路**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武宣县**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伙同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自行改造的电鱼装置,到柳州市鱼峰区南环路七彩山庄正门约100米处的河边,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二人抓获,并从其二人处缴获渔网1个、电鱼机1台、编织篮1个、各类鱼种共计12条。

2020年6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与潘某某自行购买鱼苗,到柳江河江滨公园段进行生态修复增殖放流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2.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已经进行生态修复增殖放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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