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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涛故意毁坏财物案)_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涛,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50222199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韦某涛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韦某有(另案处理)纠集韦某远、韦某福、韦某涛、韦某清、韦某福、韦某良、韦某军、韦某生、韦某七、韦某洁、韦某锋、韦某强、韦某华、韦某某等40多名**镇**村**屯村民持砍刀、棍棒等作案工具将韦某A、韦某B、韦某C等经营的**采石场的设备进行打砸毁坏,造成石场内的一台钩机、两台铲车、两辆东风牌汽车、一台碎石机、一台粉碎机、一台风砖机以及石渣输送带、大油罐、石场房子门窗、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不同程度被损坏。柳城县物价局对韦某A**采石场被毁坏的现代牌R110-7型挖掘机部分配件及一辆摩托车发动机盖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21168.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韦某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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