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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甲、韦某乙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州区**政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甘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0时许,在甘州区**镇**小学墙西边的田间道上,韦某甲因朱某某未将制种玉米抽雄抽尽,欲对朱某某进行罚款,随即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由于对朱某某的言语不满,后赶至现场的韦某乙与朱某某发生厮打,其间,韦某甲共同对朱某某身体进行拳打脚踢,造成朱某某受伤。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2日,韦某乙、韦某甲与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69800元,朱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甲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韦某甲已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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