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二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区**园。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3日批准逮捕,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韦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族**县**镇**村**屯**队**号,现住址广州市**区**园街道。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3日批准逮捕,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受雇于同案人梁某某挂靠的“广东茂名市**物流公司”做为运输柴油的油罐车司机。2020年6月5日,同案人梁某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指使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韦某乙驾驶油罐车前往揭阳市“**油库”运载柴油,然后运至广州市**区**东路“**油库”卸载柴油,同时通过微信发送装油地点定位和联系电话交代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到达**服务区时拨打电话13128331082或13076567959确定后方可进入事宜。
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在无任何装载柴油的合法手续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油罐车前往**服务区,到达服务区后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拨打“**油库”装油人员电话13128331082、13076567959进行联系装油事宜并在确认可以装油后立即前往目的地装载柴油32.89吨。装载完毕后,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韦某乙驾驶粤******油罐车返回广州途经涌莞高速汕尾路段时被人赃俱获。
现场查获的柴油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硫含量、馏程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检验不合格。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2020年3月17日起广东省柴油最高零售价为每吨5965元人民币,该批查获柴油价格为人民币195830.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有关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要求,商务部对相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一、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方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订)。二、废止《原油市场管理方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2020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钟山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40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上以上的行为;
1、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批柴油经检验属不合格柴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
经本院审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韦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韦某乙是帮他人运载柴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属从犯;且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属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韦某乙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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