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8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凤山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凌云县**镇**社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驾驶其桂L****0小型轿车由凌云往逻楼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57线1944公里加350米(凌云县逻楼镇黑洞路段)时,车辆碰撞行人谌某某,造成谌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2月11日经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韦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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