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3********,壮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来宾市兴宾区**镇人大***,**镇人大**,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巷**号**室,现住来宾市兴宾区**镇**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天主,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驾驶桂G****8号小型轿车在来宾市兴宾区**乡**街**路段自北往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由被害人韦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北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韦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甲即刻打电话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备,然后韦某甲在伤者韦某乙的家属到达现场后,用自己的车将伤者送往来宾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检查结果为左股骨颈骨折。事发当天下午,在伤者家属要求下,韦某乙转院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6月28日,韦某乙死亡。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26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及补充鉴定:韦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占其死因中的30%。2020年9月10日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此事故完全因韦某甲的过错而造成,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韦某乙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后韦某甲积极跟死者家属沟通协商,达成了向死者家属赔偿40万元的协议,目前韦某甲已实际赔付14万元,获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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