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9********,壮族,大学本科,广西**农场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都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驾驶桂A****6号牌小型轿车(载韦某乙、唐某某)由都安驶往河池市方向,行驶至都安县国道210线3186公里+450米处与覃某甲驾驶的桂M****9号牌小型客车(载蒙某甲、蒙某乙、覃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韦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上人员唐某某、韦某甲、覃某甲、蒙某甲、蒙某乙、覃某乙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某甲、蒙某乙、覃某乙、韦某乙、唐某某无事故责任。2020年5月1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赔偿覃某甲及随车人员各项费用共计19666元,以及负责车辆的维修。被害人均对韦某甲予以谅解,并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时对被不起诉人 给予从轻、减轻处理或免除处理。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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