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0********,苗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交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未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4日1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韦某乙、韦某丙、罗某某、班某某、韦某丁从四大寨方向沿四大寨至撮箕湾村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猴四线8KM+500M(小地名:撮箕湾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冲出路沿翻下路坎,事故造成韦某乙当场死亡,韦某丙、罗某某、班某某、韦某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尸检:韦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韦某乙、韦某丙、罗某某、班某某、韦某丁均无责任。韦某甲与韦某乙家属于2020年8月21日达成刑事和解,韦某乙、韦某丙、罗某某、班某某、韦某丁均对韦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认罚;2.系初犯;3.自首;4.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补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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