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19〕5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93********,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里**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11月1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3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驾驶桂B****8号小型轿车搭乘韦某乙、韦某丙沿省道2**线由罗城县仫佬族自治县**镇往河池市**区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20分,韦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线**KM+5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同向行走于道路西侧路面上的行人谢某某,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和抢救,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4.5万元(含保险公司赔付19.5万元),已全部履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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