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身份证号码320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浦口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庄**号)。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酒后驾驶苏A9****小型轿车,沿本市秦淮区凤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庆门隧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等书证;
3.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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