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95********,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住凤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辩护人,无。
本案由凤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清晨,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在凤山县电业公司对面夜宵摊饮酒结束后,驾驶桂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凤山县县城往凤山县三岗岭隧道方向行驶。5时50分许,韦某甲行驶至凤山县G243线1394km+900m(三岗岭路口)路段,从由罗某某驾驶的桂M****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超车时,与对向由冉某某驾驶的桂M****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桂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弹回右侧车道与同向由罗某某驾驶的桂M****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某某驾驶桂M****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离开现场。
2019年7月22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的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为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凤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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