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9时50分,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1Y***轻型栏板货车,途经永康市**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26mg/100mL。同日提取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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