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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83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23261993********,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酒后驾驶浙JY****号小型面包车,途经温岭横峰街道步云路50-52号前路段,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与血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的车辆照片;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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