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与韦某乙、韦某丙在东欣彩虹城**饭店内吃饭,因韦某甲吃药时饮少量散装白酒用于药引。饭后韦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T****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东欣大道方向往剑江路智慧名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剑江路洛江路口路段时,韦某甲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07mg/100mL。后民警将韦某甲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急诊室提取血样。经鉴定,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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