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号。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雅馨,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1月1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3日、3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凌晨1时40分许, “老九”(另案处理)电话纠集覃某某(已起诉)帮忙打架,接着覃某某告知韦某甲,覃某某与韦某甲先后到达我市**镇**工业区**饭店门前路段,韦某甲用脚踢打被害人何某某、韦某乙。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韦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随后,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将韦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从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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