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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甲寻衅滋事案)_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20年4月1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发现本屯接水源的水管被人破坏,就认为是同村**屯的人所为,遂在**屯的微信群“**青年团结群”召集人拿上器械到**屯找人理论。随后**屯的吕某甲、韦某乙、吕某乙等人纷纷响应,持钢管、木棒、汽油瓶等器械前往**屯,最后双方的人员相互丢石块、汽油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涉事的**屯和**屯的群众代表也签署了和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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